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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女,任崔庄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发,南召县司法局崔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某、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1999年7月1日,被告魏某因购汽车借到原告基金会现金x元,由张海涛担保(原告放弃),期限一年,至2000年7月1日到期,占用费用8‰,借款到期后,从1999年2月起,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原审认为,被告魏某于1999年7月1日借到原告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借据要求被告归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2310元,实际费用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申诉人基金会的工作人员石玉刚、李明从2000年向申诉人魏某追要欠款,但魏某分文未还。原审中,未向申诉人魏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

一审再审认为:原审中未依法向申诉人魏某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称该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申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

魏某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主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判决偿还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某,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1999年初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组,在上诉人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其追要借款,有政府工作人员石玉刚、李明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借款无异议,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对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评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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