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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南阳宛城支行因与李某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农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宛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2日,李某乙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称,因借款人乔德林于1997年5月12日向宛城农行借款3万元,其与农行约定以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宛城农行从未向李某乙主张过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注销抵押担保登记。宛城农行辩称,该笔贷款时间太长,且因本单位改制使贷款的存档资料无法查出。因借款人未将贷款还清,李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乙与乔德林系亲戚关系。1997年5月12日,乔德林与宛城农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以李某乙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2日至1998年5月12日止,月息9.24‰,宛城农行持有抵押权证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但是主债权债务距今十一年之久,宛城农行未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宛城农行未举证证明其有主张主债权或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李某乙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应当将房产证返还李某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宛城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宛市房抵押权字第x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并返还李某乙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宛城农行负担。

宛城农行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诉债务可能已转让他人,原审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无事实依据,抵押权未消灭;原审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李某乙答辩称,宛城农行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故其抵押权已经消灭;宛城农行有义务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取回房产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物权法定。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宛城农行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及其行使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事实,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担保目的不能实现,故李某乙请求解除房产登记返还房产证是对抵押合同关系的处理,一审判决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宛城农行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错误,该债权已经转移,债权受让人可能采取了公告催收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审判决后,宛城农行通过多方搜寻找到了2001年9月6日的《河南法制报》,该报当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显示,对乔德林及担保人李某乙的债权已经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联合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进行了公告催收。该公告证实新的债权人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讼时效也因公告催收而中断。一、二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令申请人注销宛市房抵押权字第x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并返还李某乙房产证错误。注销抵押登记是房产机关的行政行为,宛城农行无权注销;涉案房产证在南阳市房管局,且宛城农行不再是抵押权人无法返还其房产证。3.本案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未出现《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

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主债权已于1998年5月12日届满,其诉讼时效于2000年5月12日届满,抵押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于同期届满。2.债权并未转让。转让债权应有转让合同、转让债权详细清单等资料,但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仅凭一张公告,不能证明转让债权的事实。3.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宛城农行是抵押权人,其是申请注销登记的权利人。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河南法制报公告:借款人南阳宛城区乔德林贷款本息x元。公告声明,对公告的贷款债权分别自2000年3月31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30日起转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请借款人及担保人及早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清偿债务,履行担保义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与宛城农行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主张抵押权,已经失去胜诉权,被抵押财产的所有人要求抵押权人配合其注销抵押登记,取回房产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宛城农行主张债权已经转移,其不再是抵押权人,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债权转移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未公告通知抵押人,其担保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其应当将抵押财产设定的抵押登记申请注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宛城农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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