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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梅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梅某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已外出3年没有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梅某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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