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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又名许X、许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女艾×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艾×曾起诉离婚,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下午来到原告家,要求艾×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接着便撕打起来。他人报警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事态进行了控制。随后,二原告到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艾某某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09.1元、门诊医疗费90元。其被诊断为:1、头面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手部咬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4、右耳外伤性耳鸣;5、脑外伤后反应;6、左眼挫伤。李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30.1元、门诊医疗费204元。其被诊断为:1、腰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头面部、胸部、左手指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反应。经鼓楼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从而引起了相互厮打事件的发生,进而致二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原、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均有与二原告厮打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连带责任。原告因未提交有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艾某某的医疗费999.1元、误工费332元、护理费1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531.1元,由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共同赔偿765.5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艾某某自行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的医疗费3634.1元、误工费664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4698.1元,由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共同赔偿2349.0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艾某某和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艾某某和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和许某某负担110元。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许某某及其子杨某某并未殴打二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及其子杨某某殴打二被上诉人事实存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二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证明,上诉人及其子与二被上诉人撕打致二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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