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太古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门X层402。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略)。
被告中机阳光(北京)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略)。
原告北京太古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与被告中机阳光(北京)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中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中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古公司起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四零五零汽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零五零公司)从太古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后经结算,确认四零五零公司共欠x元货款未给付太古公司。2011年1月10日,太古公司、四零五零公司、中机中心及王某乙琚签订协议,约定由中机中心代四零五零公司偿还欠款,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过户给太古公司。签订协议时,各方并不了解《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太古公司亦未取得购车指标,故中机中心至今未能将车辆过户给太古公司。因此,太古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中机中心所有的别克君威轿车(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过户给太古公司。
被告中机中心答辩称:中机中心对起诉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将约定车辆过户给太古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四零五零公司从太古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后经结算,确认四零五零公司共欠x元货款未给付太古公司。2011年1月10日,中机中心(甲方)、太古公司(乙方)、王某乙琚(丙方)、四零五零公司(丁方)签订协议,约定:1、同意甲方将其所有的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京x、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过户给乙方:①此车用于甲方代为丁方偿还丁方至今欠乙方全部汽车配件款,含其中x元配件款项及其他债务,至此全部结清,乙方应为丁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丁方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②协议签署同时,乙方同意将乙方库存重卡配件(以甲方实地看到及拍照为准)全部无偿给予甲方,用于补偿甲方损失。2、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指定第三方),甲方配合。协议签署后双方另定交付车辆和手续时间,交车前违章由甲方办理,交车后该车未上新牌照前不得用原牌照上路使用。协议签订后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甲方、丁方无关。如乙方(或委托第三方)变卖该车辆的过程某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车辆过户和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乙丙方为连带关系),与甲、丁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车辆至今未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古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古公司与四零五零公司形成的买卖汽车配件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太古公司对四零五零公司享有债权,后太古公司与中机中心、四零五零公司、王某乙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机中心将其所有的别克轿车过户至太古公司,以此代替四零五零公司履行债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此中机中心代替四零五零公司成为债务的履行主体。现太古公司要求中机中心将约定车辆过户至太古公司,合法有据,中机中心亦同意过户,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太古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别克轿车(车牌号:京x、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的所有权,被告中机阳光(北京)文化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太古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北京太古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五元,由被告中机阳光(北京)文化艺术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