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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州市红旗渠啤酒有限公司、李某某、秦某某、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林州市X乡X村人,住(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林州市X乡X村人,住(略)。

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啤酒原料公司)诉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啤酒公司)、李某某、秦某某、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伦啤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啤酒原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唐金华,被告林州啤酒公司及其代理人冯某某,呼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巴伦啤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啤酒原料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有供货关系,原告分别于05年5、7月及06年6月等合计供给第一被告144.025吨麦芽,货款合计为x.2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止2008年5月只给付货款29.5万元。尚有x.25元未支付。后经查第一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李某某、秦某某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又于2007年3月在第一被告经营地址上成立了巴伦啤酒公司即第四被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股东李某某、秦某某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过错给原告债权造成无法实现。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资产接受人和受益人,也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x.3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债务利息。判令其它各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州啤酒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照账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2万多元;2.我公司确实在2007年初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该公司独立民事权利能力。本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当也不会由其他公司或个人承担,公司至今仍未解散或破产。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至于原告称我公司还欠12万余元货款以及提供的出库单没有法律依据,出库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方强调应以入库单为准。

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巴伦啤酒公司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有供货关系,原告郑州啤酒原料公司于2005年间分多次向被告林州啤酒公司提供啤酒原料麦芽。就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本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三张,三张出库单各为05年5月16日、05年5月25日、05年7月21日。但出库单上均有数量未有单价及金额。以及提供有被告方出示的入库单一张,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该入库单上数量为75吨,单价2880元,金额为x元。还提供有2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时间均为05年5月25日。所提供的录音笔录上反映的有被告欠货款10万多元,原告在07年分两次接受被告货款3.5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有付款凭证二张。2005年6月20日付款12万元,2006年6月19日付款4万元。同时主张2007年分两次支付过原告3.5万元。庭审中原告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本公司出具的三张出库单被告均不认可。且三张出库单中未有被告入库单等量事实相印证。

另查明,被告林州啤酒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系李某某、秦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材料、企业登记情况及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应当按照合同依法切实履行好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本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视为被告欠款不具备法律依据。对所提供的三张出库单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的出库单中也没有被告75吨入库单的依据相应证。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均认可。被告主张出库单仅为原告单方出具,应按被告收到货物所出具的入库单为准,本院应予采信。至于其它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林州啤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但清算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股东及被告巴伦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麦芽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0元,原告承担3405元,被告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张来保

审判员石建国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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