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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靖某己诉姜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某丙(又名靖X)。

委托代理人姜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戊。

上诉人高某甲、靖某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上诉人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丁、被上诉人姜某戊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靖某丙、姜某戊系邻居关系,高某甲居西,靖某丙、姜某戊居东,宅基房屋座向均坐南向北。1984年,高某甲在其后院南边建土木结构的草鞍间房两间,东山墙为伙墙。后靖某丙、姜某戊在其家中后院南边建厦房两间。2001年,靖某丙、姜某戊将厦房拆除建盖平房,靖某丙、姜某戊曾与高某甲协商欲将高某甲鞍间房的东墙更换为砖墙,高某甲不同意。后靖某丙、姜某戊对所建平房屋面进行了水泥浇铸,西界墙仍利用高某甲鞍间房的东山墙,两家一直相安无事,高某甲长期未居住此房,亦未对房屋进行修缮。2008年5月12日后,高某甲找靖某丙、姜某戊反映其鞍间房东界墙处出现漏水情况,与靖某丙、姜某戊协商未果,高某甲亦一直未对该处修缮,致其损害继续扩大。2010年1月27日,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靖某丙、姜某戊更换雨水损害其房屋的檩条及小瓦等,对其房屋受损部位进行维修、加某、恢复原状,如不恢复原状,则赔偿其财产损失2400元。靖某丙、姜某戊辩称,2001年,其建平房时,曾与高某甲协商欲将两家原有土界墙更换为砖墙,高某甲不同意,其所建平房西墙只好借用高某甲土墙,因高某甲长期不在家居住,从不对房屋修缮,至土墙严重渗水变形,雨水排水不畅非其造成,不同意高某甲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法院对高某甲与靖某丙、姜某戊房屋实际勘验查明:1、高某甲鞍间房东墙屋顶流水瓦与靖某丙、姜某戊平房西墙体接触处,靖某丙、姜某戊平房西墙体砖墙与高某甲鞍间房北沿流水瓦处伸出长约50公分,宽约6公分砖块;2、高某甲鞍间房内北边前沿檩条在东山墙处发生断裂,土墙面被雨水冲刷成长约40公分,宽不到30公分,深度不到6公分的不规则坑;靖某丙、姜某戊平房内西北角(即两家相邻被雨水冲刷处)土墙体有裂缝及渗水潮湿现象。高某甲不申请有关部门对其房屋受损的原因等进行鉴定。庭审中,高某甲坚持其诉请,靖某丙、姜某戊则认为高某甲房屋受损与己无关,是高某甲长年不在家居住,不对房屋进行修缮,且墙体是多年所建土墙,其无毁坏高某甲房屋的行为,不同意高某甲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甲的鞍间房为多年前所建的土木结构房屋,高某甲对其房屋有维护修缮义务,因高某甲长年不在家居住,高某甲鞍间房东山墙房顶,因地震及靖某丙、姜某戊平房西墙部分砖块伸出等原因,造成裂缝致雨水渗墙,房屋墙体被雨水冲刷,房屋受损,高某甲发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修缮措施,致损害扩大,对此,高某甲应付主要责任。对于高某甲所诉房屋受损原因及赔偿数额,因高某甲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故不予采信。考虑到高某甲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可由靖某丙、姜某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高某甲对房屋受损部分自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某丙、姜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鞍间房损失300元,由原告自行修缮。被告如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靖某丙、姜某戊承担50元。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房屋裂缝原因系因其房屋为土木结构、其经常不在家中居住及汶川地震的影响导致,显系错误。一审认为其不积极修缮房屋导致了损害扩大,亦错误。靖某丙与姜某戊抽掉了其房屋15页瓦,致其房屋漏雨,而且是漏雨在先,裂缝在后,非一审认定的裂缝在先,雨水沿裂缝渗漏。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靖某丙与姜某戊恢复其房屋原状,诉讼费由靖某丙与姜某戊承担。

上诉人靖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高某甲所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时,高某甲称其设置障碍物,二审时,高某甲又称其抽掉她家15页瓦,纯属诬陷。其未给高某甲造成损失,判其赔偿高某甲300元损失,无依据,而且高某甲还多占其6.5公分宽宅基地。据此请求:驳回高某甲的上诉请求,判令高某甲拆除土界墙,将多占的6.5公分宅基归还其使用。

被上诉人姜某戊同意靖某丙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高某甲与靖某丙、姜某戊相邻的鞍间房因裂缝、雨水渗漏等原因受损,高某甲认为系靖某丙与姜某戊抽掉其15页瓦等原因所致,因高某甲不申请相关部门对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评估,故对高某甲所称之事实无法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考虑到靖某丙与姜某戊平房的西墙有部分砖块伸出亦是导致高某甲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判令靖某丙与姜某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靖某丙主张高某甲多占其6.5公分宅基地,要求返还其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高某甲与靖某丙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某戊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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