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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济源市X组织机构代码颁发证照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因与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市X组织机构代码颁发证照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福生,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质监局于2009年11月5日为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业公司)补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略)-4。市质监局于2010年3月9日为五星公司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略)-4。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市质监局为宝业公司颁发了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008年11月8日,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田某(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苗秀琴(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有:宝业公司将其名下的28.87亩土地产权作为田某出资,恒信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资金;本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田某作为在宝业公司99.9%的股权的股东,郑重承诺不再参与宝业公司项目管理,仅派会计或出纳一名由恒信公司管理,恒信公司入驻宝业公司时,宝业公司的人、财、物、负债等四方签字确认后移交恒信公司;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协议签订后,宝业公司将其公章等印鉴交给了恒信公司。2009年7月1日,宝业公司将市质监局为其公司颁发的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交给恒信公司。2009年7月27日,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向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你方的因素,致使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五福园项目无法顺利开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无法办理,给我方以及五福园项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因长期协商无果,我方不得已只好停止投资,对我们的退出表示遗憾,敬请谅解。

2009年11月5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声明,称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号:(略)-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号:豫地税登字(略))遗失,声明作废。同日,宝业公司申请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11月5日,市质监局根据宝业公司提供的遗失声明和要求,为宝业公司补办了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009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之后,五星公司申请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3月9日,市质监局为五星公司颁发了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恒信公司2008年11月8日与宝业公司、田某、苗秀琴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宝业公司据此将市质监局颁发的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交给恒信公司保管,但是,这些证件是市质监局对宝业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是对恒信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恒信公司虽然保管着这些证件,但并不能说明恒信公司取得了这些证件上所记载的行政登记权利。宝业公司在对该证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以该证件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合乎情理,并不违法。市质监局根据宝业公司的遗失声明和申请为宝业公司补办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因五星公司在名称变更后申请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市质监局据此为五星公司颁发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为五星公司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是市质监局对宝业公司和五星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与恒信公司无关。根据恒信公司诉称的情况可以看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五星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纠纷,但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能影响行政机关对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申请的行政登记事项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综上,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为五星公司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市质监局在恒信公司向其声明宝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恒信公司保管,而不是遗失的情况下,为宝业公司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违法。2、市质监局在给宝业公司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前对恒信公司的声明未予答复,在程序上违反了执业谨慎原则,实属程序违法。3、市质监局的行为侵害了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信公司因此与市质监局为宝业公司和五星公司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1、恒信公司持有宝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未对恒信公司的声明给予答复,是因为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政管理行为,并没有与恒信公司形成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为保护宝业公司的商业信息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恒信公司的声明不予答复并非程序违法。3、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辩称:1、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法人特定身份的认证,具有人身属性,恒信公司以与原宝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要求确认市质监局为原宝业公司(五星公司)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宝业公司的组织代码证在恒信公司保存,但该证载明的权利仍为宝业公司所有。3、恒信公司向宝业公司发出的退出合作通知说明恒信公司已经放弃了对宝业公司的管理权,恒信公司不应该再干涉宝业公司之后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市质监局为原宝业公司颁发的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市质监局对原宝业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尽管之后恒信公司保管这些证件,但这些证件所载明的权利人仍为宝业公司,而不是恒信公司。市质监局基于原宝业公司的申请为其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宝业公司经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变更为五星公司后,市质监局为五星公司重新办理代码号为(略)-4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法律规定。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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