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采取指使他人砸机子、清场等方式,迫使(略)X区川口“XXX”游戏厅每月向其交“保护费”1万元,共计收取现金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朋友主动替其退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辩称的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辩解是其受雇照看游戏厅每月所开的工资,拒不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罪行,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的被告人归案后其朋友主动替其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李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