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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洪俊超、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涛、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在宝丰县碳素厂被告人李某与同厂职工郭某乙因在车间劳动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某用拳头将郭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乙诉称:2011年5月22日,在宝丰县碳素厂内,被告人找事和原告争吵,被告人用拳头照原告眼部、头部打,致原告致伤,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害人郭某乙骂我在先,我才动手的,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郭某乙均为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5月22日中午,在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车间,被告人李某与郭某乙因在车间劳动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郭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郭某乙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996.05元。

案发后,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派一人护理郭某乙10天、替李某已支付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4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5月22日上午11时,我和郭某乙在宝丰县碳素厂车间干活.当时郭某乙让我把料拌匀,我说这是干活又不是机械分料,郭某乙就骂我娘,我说郭某乙充数贼凭什么骂人。中午我喊他吃饭,他不吃,我说我们坐下来谈谈,我说郭某乙,我年龄比你大,有什么事你可以说我,但不能骂我。郭某乙接着说,我骂您娘一次怎么了,当时我比较生气,就用右拳头朝郭某乙的右眼部打了一拳头,当时一拳头把郭某乙打倒在地,之后郭某乙还是不停的骂。我上去又抱住郭某乙把他按倒在地,这时王某上去把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1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领班,我对车间里干活的李某说掺料要按比例掺,李某听后不服气,骂我充数贼,骂了之后李某就去吃饭了。大约40分钟左右,李某吃了饭,王某让我去吃饭,李某说我,你别走,找你说点事。我说:你说吧,吃完饭我睡觉哩。李某就骂我娘,我就骂他,这时李某上去拉住我的胳膊把我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我右眼上乱打,用脚朝我肩膀上乱跺。打了之后用手朝我脸上扇耳巴子。王某在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我和李某在外面吃饭时,李某说他越想越生气,因为郭某乙在车间骂他了。吃完饭,我和李某一块回到车间,李某先让郭某乙去吃饭,郭某乙说不去,有什么事先说事。李某说我几十岁了,你骂我娘,郭某乙说我骂你娘怎么了,说着李某就到郭某乙跟前,上去抓住郭某乙的领子把郭某乙按倒在地,用拳头朝郭某乙的头上,脸上乱打。我把他们拉开,看到郭某乙的鼻子流血了,右眼也打肿了。

(2)证人娄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上午,郭某乙和李某是一班,郭某乙是班长,郭某乙让李某把一锅料平均分两下,双方发生口角。中午王某锋给我打电话说郭某乙和李某打起来了,我到厂里看见郭某乙在车间的凳子上躺着,右眼和鼻子流血了,我就送郭某乙去医院了。

4、宝丰县公安局(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郭某乙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郭某乙报案时间、案发情况。

(3)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庭审中,被害人郭某乙出具了赔偿的依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郭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郭某乙骂我在先,我才动手的,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过错在先属实,被告人李某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除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475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予支付。故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定费700元、误某4140(1035元/月×4个月)元、护理费782(34元/天×2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3.90(4806.95元/天×2年)元,共计x.95元。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替李某支付的4750元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数x.95元中减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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