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牛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至6月份,二原告为被告送沙石料,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款字据,欠原告7704元,见字据。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被迫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诉讼请求:一、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沙石料款7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至6月份,原告牛某某、王某某曾卖给被告韩某某沙石料,被告共下欠二原告河沙、石子款共计7704元,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牛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卖给被告河沙石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应按照欠据上的数额支付二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王某某河沙石子款7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庆华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