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宫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郭某某,女,出生于(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宫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代理人王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此款用期4个月,每月向原告付红利人民币一万元整,二被告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密市X街X排X号楼X层东户房产一套作抵押,谁知款借给被告后,二被告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红利x元外,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还原告款,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20万元及红利息23万元二项共计43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约定的红利双方需经过清算,才能解决问题,如果约定是利息,明显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4个月的用款期限,每个月向原告支付红利人民币一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密市X街X排X号楼X层东户房产一套作抵押,后二被告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红利x元外,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形成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3万元。
另查明,被告宫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宫某某、郭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为四个月,每月红利为1万元,合月利率5分,(双方约定的红利,实际上还是利息)虽然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当事人已履行,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宫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用款四个月的利息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算至2010年10月9日为x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以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