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原系位于杞县X镇X路西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李某乙与刘备战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每年房租4万元,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向刘备战索要20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房租,但刘备战称已将房租交给李某乙,故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该期间的房租x元。
被告辩称:20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房租我确实收了,但我将房屋所有权转让与王世岩和刘伟时,已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世岩退还房租。原告李某甲不应该起诉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杞县X镇X街X号房产原所有权人李某乙与刘备战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按每年365天计算,每天折合约110元)。刘备战已将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8万元交与李某乙。2009年10月26日,李某乙将该房产卖与王世岩和刘伟。2010年1月19日,李某甲搬进该房屋居住。2010年2月1日,李某甲与刘伟就该房产达成房屋互换协议,并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后李某甲因索要20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房租与李某乙发生纠纷。
另查明:李某甲与刘备战已于2010年6月10日就2010年5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虽于2010年2月1日与刘伟就该房产达成房屋互换协议,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即原告李某甲取得杞县X镇X街X号房产的所有权的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原告李某甲对该房产2010年3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被告李某乙获取该期间的租赁收益,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其辩称已与王世岩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世岩退还房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房租4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