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某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原告给被告梁某送机制沙228.9吨,每吨54元,共计x元,并由梁某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某款。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给付沙款x元及利息828.4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送机制沙228.9吨,每吨54元,合款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李某料款壹万伍仟陆佰元,保证3月14日以前结清”,落款处有被告及毕立严的签名,后被告与毕立严一直未某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制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被告购沙后未某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款x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写明2010年3月14日前结清欠款,而至今未某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上虽也有毕立严的签名,但原告自愿放弃对毕立严的诉某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沙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尚瑞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