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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与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3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4.475‰,由被告房地产抵押,后经追要,未全部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3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

1、2003年3月31日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实借款383万元的事实。

2、2003年3月31日借据1份及封息记录1份,用于证实封息至2006年12月1日。

3、2003年3月31日南召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及南召县房产管理局召(城)房交押字第X号抵押监证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以人民路x号房地产及其财产抵押情况。

4、2007年6月30日原告对帐单四份。

5、2008年12月3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

用于证实追要情况。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数据不准确,现公司困难,无能力归还,应分期付款。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83万元,其主要内容是:1、借款种类短期流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383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5.31%……;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6、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神牛公司加盖印章,贷款人县农行加盖印章。被告办理抵押具结书,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召(城)房交押字第X号抵押监证书,以被告南河店、城关人民路、城关白沙路土地证(2003)x、x、x,土地使用权及x房产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利息封至2006年12月1日。本金383万元及下余利息未归还。另南河店、城关白沙路抵押已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地产抵押,借款后未及时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南召县神牛农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383万元,并从200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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