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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A诉薛B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A。

委托代理人金C。

委托代理人李D。

被告薛B。

委托代理人张E。

原告薛A诉被告薛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A及其委托代理人金C、李D、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A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共同租赁居住本市杨浦区F村X号乙X室,在2006年12月期间,被告薛B为上述住房进行公证,在其离世后,上述住房由他人继承。其后,被告将上述公证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办理租赁房改为产权房时,私刻原告名章,冒用原告名义办理,但未将原告列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本市杨浦区F村X号乙X室房屋共同共有人。

被告薛B辩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受配人、同住人,对系争房屋没有购房权利,故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不需经过原告同意,且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已达八年半,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立有公证遗嘱,子女都各有一份,故原告对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是明知的。此外,原告从未支付过房屋租赁费、购房后的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1991年,被告单位增配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乙X室房屋,《住房调配单》明确新配房人员为被告,户口迁壹人。其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并迁入被告户籍。1994年,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5月29日,被告薛B作为乙方(购房人)、杨浦区G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54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1,056元。购买时,被告薛B向杨浦区G公司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薛B所有。协议书上有原告薛A的盖章。购买系争房屋时,使用了被告薛B的工龄,购房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其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薛B。2006年12月4日,被告薛B前往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产权以及房屋内家具和日常生活用品交由被告之女薛H个人继承。同年12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7年2月,被告将上述公证书交与原告薛A。200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被告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所盖原告印章虽然不是原告本人的,但事前其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称有事脱不开身,遂请被告自刻一枚印章并代其盖章。原告薛A表示被告从来没有告诉过其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事宜,也未委托原告刻私章。

审理中,被告提供由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在内。被告认为其在母亲处、系争房屋处两边居住,原、被告的居住情况无需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其有是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案原、被告是祖孙关系,故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关系即家庭共有,而家庭共有财产应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然系争房屋为被告单位增配取得,增配人员明确为被告一人,故系争房屋非原、被告共同所得。况且,虽然原告户籍于数年后迁入系争房屋,但有关地区组织证明原告并非居住在内,而原告户籍迁入时尚未成年,在无特殊情况下,理应随父母共同生活,故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A要求确认原告薛A为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乙X室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A负担人民币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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