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20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体育场东门售票窗口处,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等待排队买票的被害人宋保卫的裤子右后兜划破,将兜内的4100元钱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宋××陈某、证人曾××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辨认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本院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