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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中诉胡某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老卫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0,015.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703.70元及支付现金1000元,合计11,703.7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单据、交通费、(略)代理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8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按双方在法庭上达成的一致金额予以确认,即400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2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465元计算2个月,即293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根据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第二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居委会表示其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作废的证明,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及暂住证、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本院认为,纵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其作为来沪人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凭据确定为64元;物损,根据定损单和修理费单据确认,即574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略)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6,603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6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74元,合计84,244元,余额12,35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1,703.70元,故还应赔偿65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5.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84,2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64元、第一被告负担96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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