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漫天雪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全念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漫天雪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漫天雪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全念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全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漫天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全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漫天雪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豆组织蛋白5000公斤,每公斤5.5元,共计货款x元,货到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并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却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濮阳全念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安阳漫天雪公司与被告濮阳全念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5000公斤大豆组织蛋白,每公斤5.5元,共计货款x元,货到30日内结清货款。该合同并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公章。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公斤大豆组织蛋白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名片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濮阳市全念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漫天雪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濮阳市全念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某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