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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某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某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张XX同妻子田某在前卫镇X村卖水果时和被告人樊某、樊某之姐樊XX发生争吵,后二被告上前用拳脚击打张XX,致张XX脾脏破裂并摘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樊某到蓝田某公安局鹿塬派出所投案自首。案件在审理阶段,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田某、杨某、代某、王XX等证人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蓝田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樊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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