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我考虑被告身有残疾,总是忍让着她,而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现被告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后原告对我一直很好,但由于我人身的经历坎坷,脾气不好,所有有时对原告生气这都是因为家务琐事,没到两人非离婚的情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2001月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自身性格存在障碍引起夫妻时常生气,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现象。原告因被告身有残疾,总是对被告忍让,被告对此也有所醒悟,所以被告现在有所改变。原告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性格存在障碍引起夫妻生气,原告为维持和好的夫妻关系对被告总是忍让,现认为其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岳某某庭审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愿努力改变自己的性格以维护家庭和睦,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尚存夫妻感情,为促使双方和好,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威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