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牛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牛某丁奶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甲不服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某丁颁发房产证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梦晨、王某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兄弟三人,我排行老三。1988年分家时,老人将位于百泉村东小庄的老院分予我。1993年,因村X路将老院拆迁,作为补偿又在村X路西给我批划了一处宅基,另赔偿拆迁费x元。因当时我在狱中服刑,我父亲牛某亮代我领取拆迁费后,并用此钱代我在新批划的宅基地上建成五间二层楼房。后我一直居住多年,近期,由于其他纠纷我才得知该房产由我儿子牛某丁以其名义于1997年办理了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产证。据此,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某丁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一、牛某甲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牛某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产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第三人对该房产证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88年分家契约;
2、(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党克喜证明;
4、证人牛某顺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
5、辉县市百泉派出所证明;
6、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登记申请书;
2、产权审核记录;
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4、房地产产权档案粘贴纸;
5、百泉村民委员会证明;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1999年12月10日牛某亮、赵某某与牛某甲等儿子的敬养协议复印件;
3、1996年1月23日颁发的辉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没有证明的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证据1、5、6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这三份证据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该证据上多处填写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这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办到牛某亮名下是错误的,对该土地的性质提出异议,对该土地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事实相符,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某甲与第三人牛某丁系父子关系,牛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弟三人,原告排行老三。1988年分家时,原告兄弟三人与父母牛某亮、赵某某达成分家协议,将一处老院分给原告牛某甲。1993年,因修路将该老院拆除,政府补偿拆迁费同时又为拆迁户另选地址重新规划了一处宅基。在此期间,原告牛某甲一直在狱中服刑,由原告父亲牛某亮(已故)办理拆迁手续并领取拆迁费x元。1996年牛某亮为该争议土地办理了辉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牛某亮,地址百泉村X路北,用途住宅,颁证时间1996年1月13日,用地面积193.2平方米。并在争议土地上盖起了二层五间楼房。1999年12月10日牛某亮、赵某某与牛某甲等儿子签订敬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牛某亮所建房屋\"东头两间是老人的养老房,老人百年后,房产归家喜。……如家喜不赡养老人不归家喜。\"2009年4月7日,因牛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赵某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明确牛某甲的赡养义务。2010年元月份,原告牛某甲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得知第三人牛某丁已于1997年4月30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管部门进行权属审核、四至定界后于1997年6月27日颁发了辉房登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牛某丁,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略)东,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302.8平方米。2010年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牛某丁颁证后不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等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1996年为第三人牛某丁颁发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1996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该房产证,此后1999年牛某甲与父母牛某亮、赵某某签订敬养协议。敬养协议约定:如家喜不赡养老人房产不归家喜。而1996年被告为第三人牛某丁颁发房产证时牛某甲还未与父母签订敬养协议,还未出现原告不敬养老人的事实,所以被告于1996年把该房产证颁给牛某丁属于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某丁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李梦晨
审判员王某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