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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卓某某在其屏南县X镇X村X号厝中组织民间标会五场,共吸收宋××等多名会员存款86.87万元。其中:300元标会一场,吸收会员24人;500元标会四场,分别吸收会员16人、15人、17人、19人。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卓某某与会员宋××因是否标走会钱发生争执而被宋××举告后停止了标会活动,并清结了尚未届满的标会会员之间往来的款项。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陆××、叶××、张××、王××、叶××、高××、郑××、陆××、陆××、郑××、魏××、倪××、林××、张××、朱××、黄××、张×、高××、高××、吴××、刘××、宋××、张××、周××、张××、阮××、陈××、黄××、郑××、魏××的证言,书证标会会约、会款往来记录清单,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卓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组织民间标会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达86.8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除会员宋××对会款往来存在争议外,没有给其他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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