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一审被告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以下简称石龙村第一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一审被告石龙村第一生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伟初、一审被告石龙村第一生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汤某某系刘某明之女,刘某明之夫系非农业户口,其有子女汤某某、汤某全、汤某某、汤某东(非农业户口)。汤某某于1980年与他人(非农户口)结婚,未迁移户口。石龙镇X村第一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经营制,将土地分包到户。当时,刘某明夫妇与汤某某不和,遂将汤某某的承包地单列分配。其中,汤某某分得石龙中心小学后背水田一块0.7亩,四至是:东至黄某户水田,南某汤某海户水田,西至刘某其(刘某明)户水田,北至水沟为界。刘某明另分得3人(刘某明、汤某全、汤某某)的承包地2.1亩。之后,生产队、村委会、财政所从1982年至2000年间一直以刘某明、汤某某各为一户名册统计农业税和各项统筹费,直到政府取消农业税费。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至1990年间与汤某东结婚,成为刘某明户的家庭成员,原告汤某某自分得承包地后一直耕种至1994年、1995年外出广东务工,遂将其承包地交其母刘某明代为耕种。1995年延长承包期限时,生产队未经汤某某同意,误将汤某某的承包地0.7亩并入刘某明户的承包地范围发证给刘某明,刘某明名下的承包地增加至2.8亩。但农业税的交纳主体仍然各自单列。1999年至2000年间,刘某明病故。2003年5月10日补签承包合同时,生产队、村委会未征求汤某某的意见,将登记在刘某明名下的2.8亩承包地分出1亩在汤某全名下,另1.8亩(包括争议地0.7亩)登记在李某甲芬(李某甲)名下,并由李某甲耕种至今。2011年7月,李某甲因汤某某转让争议地引起纠纷(已另案处理中),汤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争议的承包地0.7亩,在1981年承包土地时,系所在生产队分配给汤某某承包,这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和石龙村第一生产队所证实。之后办理延长承包期限时,该队也未调整过承包地的分配,被告李某甲所持的承包合同书,是办证单位的工作失误填写所致,现生产队和村委会的意见也是要纠正失误,确认李某甲所持的合同书无效,李某甲应将争议地交回汤某某。根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被告李某甲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汤某某的0.7亩水田的内容无效。但原告要求李某甲赔偿耕种多年所得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与被告李某甲(李某甲芬)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将原、被告争议的小学(中学)背的0.7亩土地发包给李某甲的内容无效;二、被告李某甲应交回双方争议的小学(中学)背的0.7亩土地(实际面积数以原四至范围为准)给原告汤某某承包经营;三、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享有本案争议的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法院归纳双方诉辩意见不当,同时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争议的0.7亩土地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石龙村第一生产队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被上诉人享有,有农业税征收清册、1995年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承包期限内,一审被告将上述承包地调整给上诉人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石龙村第一生产队与上诉人李某甲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涉及0.7亩土地发包属无效,判决由上诉人李某甲返还承包地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