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广西李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选矿厂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桂平市X镇易发选矿厂卖给李某,成交价款为31万元。并约定王某在2010年3月19日前不回赎该厂,则该厂的产权归李某所有。合同约定到期后,因王某不回赎该厂,又不将该厂移交给李某,李某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选矿厂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要求王某返还转让该厂的价款31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申请,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裁定查封了该厂。2010年11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和王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选矿厂买卖合同书》;二、王某自愿返还22万元给李某,并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三、李某领到上述款项后,自愿退出对王某所有的桂平市易发选矿厂的经管。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0年11月25日,王某以工厂在法院查封期间,李某强行进驻该厂进行经营管理,使其无法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法院委托两个评估机构对工厂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两个评估机构均认为资料、数据不全无法进行评估。此外,王某于2010年11月25日履行(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22万元汇进法院的帐户后,随即于29日申请冻结上述案款20万元,法院于当天冻结了20万元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侵占其选矿厂的时间段为法院依法查封的期间,双方就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在(2010)浔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调解结案。桂平市X镇易发选矿厂现是原告经营。原告主张损失,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出桂平市木圭易发选矿厂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16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裁定对上诉人所有的桂平市X镇易发选矿厂进行查封当日被上诉人即强行占用该厂,并经营生产,直到上诉人履行(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22万元存在一审法院帐户,被上诉人才撤出该厂。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生产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以无评估报告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此外,(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桂平市X镇易发选矿厂后,被上诉人只是派人进驻厂看守,而没有进行经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已收回选矿厂自己经营,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侵权的时间是一审法院查封桂平市X镇易发选矿厂期间,双方的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上诉人认为此期间被上诉人是强行进驻桂平市X镇易发选矿厂进行经营,证据不足。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停产损失30万元,因其侵权的证据不足,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因该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