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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系聋哑人),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奎、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奎、李星,翻译人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何瑞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家乐福超市的K6路公交车上,由钱某某负责掩护,何瑞杰将被害人杨XX上衣口袋钱某内的1175元现金盗走,后在张家村下车后被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何瑞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家乐福超市的K6路公交车上,由钱某某负责掩护,何瑞杰将被害人杨XX上衣口袋内的钱某盗走,后在张家村下车后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清点,该钱某内有现金117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10年4月18日18时许,其与何瑞杰商量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家乐福超市附近乘上K6路公交车。因公交车上人多拥挤,在其掩护下,何瑞杰将一名女子外衣口袋内钱某偷走。后其与何瑞杰在张家村下车后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该钱某内有现金1175元。

2.被害人杨XX陈述,2010年4月18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家乐福超市西边乘坐K6路公交车回家。在张家村站下车后其发现自己上衣口袋内的钱某被盗,钱某内有现金1175元。此时其正好看到民警抓住两名小偷。经清点,该两名小偷所盗钱某正是其丢失的钱某。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钱某内有现金1175元,已发还被害人。

4.到案经过证实刑侦二中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后驱车尾随,在被告人准备逃跑时将被告人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犯罪未遂,又聋又哑人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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