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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负责人祁XX,组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系被告小组村民。2011年3月被告向集体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不给其发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

被告XX村X组未到庭,不能行使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1993年与前夫结婚户籍遂迁入被告村X村民资格。1996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公安部门根据规定将原告与其前夫户籍分立,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村X村组内生活(原告至今未再婚)。2011年3月被告给其村X组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被告却以不符合分配条件为由,不向原告分配该批款额。原告诉来法院。庭审前本庭向被告负责人送达开庭传票时专门强调按时到庭以便行使答辩权利但被告负责人仍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某、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自1983年与前夫结婚后即到被告村X村民资格。1996年原告与前夫离婚,但户籍仍在被告村X组生活,原告也再无其他生活依靠和来源。因此被告此次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分配,没有任何合理解释,属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50元诉讼费,所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50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杨某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丽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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