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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保健品技术开发部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技术开发部,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伍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技术开发部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某杂粮营养粉的买卖业务关系。自2004年7月起,双方即通过电话通知送货、核实收货数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再实行签收送货单的手续。三年多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432,044.15元,无任何某议。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16日和30日,原告根据被告电话通知,分三批将10吨某杂粮营养粉送至被告的饼干车间。嗣后,原告将三张金额51,300元的发票寄给被告的经办人秦某,并经催款,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2009年11月19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和20,78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20元并赔偿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

1、送货清单,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共付原告的货款432,044.15元。

2、季某、王某、史某等六人的证词三份,证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16日和30日,根据原告的电话通知,生产10吨某杂粮营养粉,分三批送至被告的饼干车间。

3、发票三张、送货单、邮寄凭证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发票寄给被告经办人秦某,被告共支付货款30,780元。

4、秦某证词,证明其任被告采购员,在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16日和30日,电话向原告采购10吨某杂粮营养粉,复核、收到发票后,被告付款10,000元,后调离被告单位。

5、往来书函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辩称,经过查帐发现,被告收到原告6吨某杂粮营养粉,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其余4吨没有收到。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2、4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1月间,原、被告存在某杂粮营养粉的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供应被告某杂粮营养粉6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约送货之后,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2008年1月向被告送货4吨某杂粮营养粉,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证明的事项不应被采信。原告诉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技术开发部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元,由原告上海某保健品技术开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吕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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