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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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凯瑞商务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驾驶的在被告公司投有车损等全险的豫x牌号的轿车在栾川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由我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因维修花去x元。随即我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拖延至今不予理赔。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车辆损失费x元,其中维修费x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栾川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认定书不合理。

2、被告的保单抄件一份、经被告定损员签字认可的事故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被告的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被告的复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及原告按照被告认可的车辆维修范围和价格申请保险理赔的事实。被告对保单抄件和复勘报告无异议,对事故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不予认可,理由是高海亮不能代表被告,同时报告明细表与被告的系统明细不一致,费用有差异,这与被告和原告曾经共同协商过维修的内容不符。

3、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支出。被告对这四张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栾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实际情况。该事故是由第三方车辆上的石头坠落造成的,原告的车损应由第三方负责。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明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是按明细表核定的,同时这个报告单是双方约定的。对此原告认可该报告认定的维修项目,但对被告确定的价格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内容未经原告签字。

本院对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栾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被告称该结论不合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定损员高海亮签字认可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未经定损员签字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因其反映的款额与实际维修费不符,故不予全部采信,但该材料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维修的项目范围。原告提交的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事故车损失估价鉴定书,因未经送达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x元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所证明的维修价格,因没有经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以上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豫x牌号天籁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是x元,该车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于2008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栾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车损范围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员高海亮签字认可后,原告让洛阳威佳汽车服务公司对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进行了维修,花费x元,其中维修费x元,施救费13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事故车维修费,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称原告车损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事故车应按被告审定的数额赔付,显然对投保方即原告不公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协商达成赔付数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付限额内,以投保事故车辆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x元及施救费13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事故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赵新普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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