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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臧某、贺某乙、贺某乙、贺某丙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6岁。

原告贺某甲、臧某、贺某乙、贺某乙、贺某丙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贺某糖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4线65KM+300M处时,撞在李某停在路南侧的河南x号货车尾部,造成贺某糖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没有施救并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糖、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贺某糖、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贺某糖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4线65KM+300M处时,撞在李某停在路南侧的河南x号货车尾部,造成贺某糖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没有施救并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糖、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糖的被抚养人有:其母贺某甲,现年65周岁。长子贺某乙现年12周岁。次子贺某乙,现年9周岁。其女贺某丙,现年10周岁。贺某糖共兄弟4人

本院认为,贺某糖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为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贺某糖的被抚养人有4人,前8年的应为3682.21×8为x.68元,第9年还有2人,即其子贺某乙3682.21元×1人÷2为1841.12元和其母贺某甲3682.21×1人÷4为920.55元。后6年还有其母贺某甲3682.21×6年÷4为5523.31元。上述损失合计x.26元,按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x.63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只请求x元,所以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某运

审判员李某设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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