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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县凤凰岭北砖厂(以下简称凤凰岭北砖厂)诉被告竹峪乡X组(以下简称凤凰岭一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县凤凰岭北砖厂。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竹峪乡X组。

负责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

原告周某县凤凰岭北砖厂(以下简称凤凰岭北砖厂)诉被告竹峪乡X组(以下简称凤凰岭一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县凤凰岭北砖厂、负责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胡某某,被告竹峪乡X组、负责人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1997年被告方为发展本组经济,经召开会议决定将村北三十亩地承包给原告开办砖厂,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方2012年正月份正常生产期间,被告方无故带些不知情的村民围堵砖厂生产路阻挡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导致原告无法销售已出窑的成品砖,造成经济损失20多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排除妨碍。2、由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还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至2012年农历3月10日期满,原告依合同约定负有将破坏的土地“整平,还田耕种”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3月10日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凤凰岭一组负责人高水泉签订“承建砖厂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本组北领头三十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开办砖厂,期限为十五年。后原告张某丁在承包地内建设了砖厂,砖厂取名为“周某县凤凰岭北砖厂”,经周某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许可取得“采矿许可证”,经周某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原告开始生产经营,期间双方相安无事。2012年2月14日被告凤凰岭村X组阻挠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要求原告恢复土地原貌,停止生产,该行为迫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和销售砖。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请求增加至20万,但未补交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建砖厂合同书,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有关阻挡事实存在的照片,庭审笔录等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将凤凰岭村X组北领头三十亩地转包给凤凰岭北砖厂,原告凤凰岭北砖厂在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纳税许可证后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承包土地。原告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使用该土地建设砖厂并生产砖,原告对其生产的砖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12年2月14日被告凤凰岭村X组阻挠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砖行为,该行为迫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和销售砖,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1万元损害赔偿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于《物权法》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区分原则、原告是否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被告的主张某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近年来未年检及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期内被告不得阻挠原告生产销售砖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仓

审判员曹某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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