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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和李某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王某租房处,盗走被害人王某苏杰牌踏板式灰色电动车一辆。凌晨3时许某人又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X号院中单元楼栋口,盗窃被害人张某北京裕兴牌踏板式灰色电动车一辆后逃走。许某和李某在郑州市X区销赃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许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举报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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