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a,女,汉族。
被告蔡a,男,汉族。
原告夏a与被告蔡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恋,还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房子和财产归原告和儿子所有。
被告辩称,有几个女同事,仅是朋友关系,原告怀疑我有外遇,夫妻关系变差;今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发生互扭;今后我听原告的话,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a与被告蔡a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b。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6月8日书写了检讨书1份,表示断绝与某女子的不正当关系,并表示如再发生,则儿子归原告、房子给儿子等离婚决心。2005年8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了互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之后,由于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争吵中被告又不能冷静,导致夫妻感情危机,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夫妻感情是建立在彼此忠实和诚信的基础之上,只有相互忠诚,彼此信任,才能使夫妻感情长盛而不衰。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愿意听取原告的劝告,原告应本着以往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对子女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a要求与被告蔡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