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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周某、祝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祝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祝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周某、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1时5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沪松公路X路处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车投保于第三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2、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4,1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588元,装运费50元,合计121,869.11元。在第三人承担交强险后,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祝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0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耳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周某性面瘫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牌号为浙x的中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祝某,2009年3月2日被告祝某就该车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杨某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病历资料、发票、鉴定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事发前,被告祝某为牌号为浙x的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祝某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周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39,677.11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22元,本院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9,155.1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按20元/天计算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160元(40元/天×104天),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时间为三个月二周某104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120元(30元/天×104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700元(50元/天×74天),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高,应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2个月2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800元(1,120元/月×2.5个月)。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1,500元/月×5个月),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存在误工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系非农家庭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就医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

8、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合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元。

9、对于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诉讼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10、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这必然会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1、关于停车费、装运费,原告主张停车费588元,装运费5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57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9,155.11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43,155.11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衣物损失100元,装运费5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由被告周某全额负担,被告祝某作为车主,对应由被告周某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100元、装运费50元,合计75,726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9,155.11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衣物损失10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5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0,861.11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项,余款35,135.11元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祝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7元(已付),被告周某、祝某负担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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