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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X,男。

辩护人任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X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X伙同其哥哥杨某(已判刑)在黔江贩卖毒品,并安排翁XX、代XX(二人已判刑)具体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自2009年3月底以来将毒品冰毒及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杨某XX、黄XX、郑XX等人吸食。2009年6月8日,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杨某、翁XX、代XX抓获,并当场从代XX处缴获冰毒0.2克。从杨某、翁XX处分别缴获冰毒0.3克、冰毒0.28克。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X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杨某、翁XX、代XX的供述,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辩认笔录、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主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X辩称自己只送了一次毒品,毒品不是自己买的,且不是自己保管;自己在没有生活费时挪用了一点毒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X不是主犯;同案人的供述不客观真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某X来到黔江,与在其黔江做生意的哥哥杨某(已判刑)商量买毒品到黔江来贩卖。2009年4月,杨某X带朋友翁XX来到黔江帮杨某看管工地,期间认识了同案关系人代XX。后杨某X、杨某便安排翁XX保管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收取并保管毒资,后将毒资交给杨某X或杨某。同时,被告人杨某X还告诉代XX自己与杨某在做毒品生意,如果代XX的朋友要购买毒品就给他打电话。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安排同案关系人翁XX送200元钱的冰毒到黔江城区东南宾馆给吸毒人员郑XX;同年5月份,杨某安排翁XX二次送冰毒到黔江城区弘扬酒店,后由杨某将毒品交给黄XX等人,其中一次购买毒品的300元钱系黄XX支付。同年6月2日晚,杨某安排翁XX送了600元的冰毒和2个马儿(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XX。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代XX接到吸毒人员李XX要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便给杨某X打电话。后到杨某X的租房内从杨某X的手中拿了一包冰毒,将毒品送到黔江区南海城民政宾馆对面小吃处的李XX手中,收取毒资200元,并将毒资交给杨某X。过了几天,代XX又接到李XX的电话,李XX告诉代XX一个电话号码,称他的朋友(李X)要购买毒品,后代XX打通此电话后,对方称要购买100元的冰毒,后代XX便电话告知杨某X,杨某X让代XX到租房处拿了一包冰毒,并将冰毒送到黔江城区小广场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X,后将毒资100元交给了杨某X。

2009年6月8日晚20时许,代XX接到一个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让其送到黔洲宾馆处,后代XX打电话找翁XX拿了200元的毒品,坐出租车到黔江宾馆,后购买毒品的人称自己在黔江闸桥处,于是,代XX又坐出租车到黔江闸桥处,在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将杨某、翁XX抓获归案。公安干警当场从代XX处缴获冰毒0.2克,毒资200元;从杨某、翁XX处分别缴获冰毒0.3克、冰毒0.28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晚,公安机关利用诱惑侦查手段抓获了代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杨某X的当庭供述,证实自己2009年上半年到过黔江几次,翁XX是自己介绍他来黔江看工地,后认识了代XX,我们曾经耍过朋友,贩卖毒品是我哥哥杨某提起的,是他说卖给谁,自己在六月份时送过一次毒品,翁XX和代XX是我哥哥喊去送毒品的,毒品是翁XX在管理,放在我哥哥那里的。我喊代XX过来吸毒,跟她说她朋友要毒品到我哥哥这里拿就可以了。在没有钱用时挪用了一些毒资。

3、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三月下旬,我弟弟杨某X与他朋友等人来黔江,他们住在黔江人事宾馆,他们叫我过去后,问黔江的冰毒是否好卖,我说不清楚,他们说听说黔江的毒品市场可以你在黔江社会上的人熟悉,我们去弄点来黔江卖。过了两天杨某X和他的朋友就把冰毒和麻古带到黔江。代XX先参与贩卖毒品,主要是她的朋友圈子中有人要买毒品,就由她送出去卖。翁XX是今年四月份和杨某X一起到黔江来的,开始是喊他看工地,杨某X有时回重庆,就给我说,平时叫章X(翁XX)送东西。五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在黔江人事宾馆房间内,我就对翁XX说:“平时白天你看一下工地,晚上有人要东西(毒品)就帮忙送一下”。同月,自己打电话让翁XX送过两次毒品到弘扬酒店给自己,与杨某XX、黄XX、张X一起吸食的,其中一次是黄XX付的购买毒品钱;还让翁XX送过200元的冰毒给郑XX。六月初,其让翁XX送了600元的冰毒和2个马儿(麻古)给杨某XX。毒品及卖出毒品后收到的钱主要是杨某X在保管,杨某X不在黔江时,翁XX、代XX也把卖出毒品收到的钱交给自己保管。

4、同案关系人翁XX的供述,证实今年四月份到黔江来的,是杨某的弟弟杨某X带到黔江的,当时是杨某喊给他看工地。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代XX在黔江人事宾馆房间内,杨某对自己说,让给他送东西(毒品),白天看工地,要东西的都是他的朋友,公安局他有朋友。六月初的一天晚上,杨某打电话,让其送600元的东西给杨某XX,其就将一包冰毒和两个麻古带到弘扬酒店交给杨某XX,杨某XX付了600元后还喊其一起吸食毒品。代XX在其手中拿过多次毒品,具体情况及经过她应该记得清楚。毒品是杨某X、杨某两弟兄到重庆去买回黔江的,平时是由杨某X在负责保管毒品及卖出毒品后收到的钱。有次杨某拿毒品出去耍被他弟弟杨某X说了一顿,杨某事后还发脾气:“他杨某X有哪样资格管我,他哪样都没出,我耍的东西也是耍我自己的”。自己是跟杨某做事,在毒品利益上自己没有向他索要,只是跟他一起吃住,另外得到一些零用钱。6月8日晚上7、8点钟,代XX打电话后,自己把一个冰毒包子交给她,她就坐车走了。在11点钟左右,代XX打电话说:“又有人要东西”,其就坐车到西沙桥人事宾馆附近等,等了几分钟,代XX坐一辆出租车来了,自己刚走过去就被抓了,民警当场从其手中缴获一包冰毒。

5、同案关系人代XX的供述,证实今年四月份,自己认识了杨某X,之后又通过杨某X认识了他哥哥杨某和翁XX。与杨某X关系深入后,杨某X就说,他和他哥一起在做毒品生意,如果你朋友有人要毒品的话,就帮忙联系。之后几天,李XX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东西(冰毒),自己便打电话给杨某X联系后,就到杨某他们租的房子内从杨某X手中拿过一包冰毒送到李XX手中,收的200元钱交给了杨某X,取冰毒和交钱给杨某X时翁XX在场。过了几天,李XX又打电话说了一个电话号码,说对方要东西,自己就拨号打过去,对方是一名男子,让送100元的冰毒到小广场,杨某X让自己到租房内去拿的一小包冰毒送到小广场,取冰毒和交钱给杨某X时杨某及翁XX在场。6月8日晚8点多钟,自己接到一个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那人说要200元钱的东西(冰毒),后到章X那里拿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起的毒品,然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到闸桥,那人走到车上来,其把毒品给他,他也把200元钱给了自己,这时,公安机关的人就来将自己带到禁毒支队。

6、证人杨某XX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铁脑壳(黄XX)、杨某、张X一起喝酒后在弘扬酒店内耍,杨某说:“弄东西耍起醒酒”。铁脑壳说要得,杨某就打电话联系毒品,大概过了十分钟,杨某出去不超出两三分钟就拿了一包冰毒到房间来大家一起吸食的,这次杨某说自己给大家办的招待。过了几天,也是在弘扬酒店房间内,经过和上次差不多,只是这次冰毒的钱300元是铁脑壳付的。后来,杨某向其承认毒品是他自己在卖的事实,并说毒品是从重庆弄来的。今年6月初,其和重庆的几个朋友在弘扬大酒店X楼的一间房内耍,他们说要耍东西(毒品),其就用手机给杨某发信息:“东西装足起哈(600元的东西带2个马儿)在私人送2个马儿给我,速度点嘛我在请人耍没东西啊怕不给你钱迈”。杨某回电话让等一会。过了大概一个小时,那个叫章X的男子送到房间内,一包冰毒,两个马儿(麻古),其付了600元现金给章X,当时还叫章X一起吸食的毒品。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张X、杨某XX一起在弘扬大酒店吸食毒品两次。其证实两次吸毒的基本内容与杨某XX证实的基本内容相同。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那个叫“小妹”(代XX)的经常到杨某的租房处,其两次看见她找章X拿毒品,拿了东西就走,去哪里不晓得。

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今年年初,其与杨某在黔江风铃阁酒吧耍,杨某单独对其说,如果朋友圈子内有人耍东西(毒品),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杨某问有东西没有,买200元的送到东南宾馆。杨某在电话中说有东西,并答应送过来。过了十几分钟,一个年轻男子送了一包冰毒到东南宾馆楼下,其付了200元给他。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约是今年四月份,李某让帮忙联系毒品,其就在代XX那里帮李某买了200元钱的毒品。之后不久,李X让帮忙买点毒品,其就给代XX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点东西(毒品),并把李某电话号码告诉了代XX。

11、证人邓某证言,证实自己的儿子杨某被抓后,就问小儿子杨某X是因什么事情被抓,杨某X就说他是因为吃头痛粉。后公安机关来家里抓杨某X,叫他去投案,当时杨某X说等婚结了,把孩子生了就去投案。

1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同案关系人翁XX、代XX贩卖的冰毒当场称量净重分别为0.28克、0.2克,同案关系人杨某持有的冰毒当场称量净重为0.3克。

13、辩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短信照片、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X于2011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1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杨某、翁XX、代XX持有的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X的主体身份情况。

17、(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X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X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X与同案关系人杨某提出犯意,具体安排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6月8日的犯罪行为,系公安机关诱惑侦查而破获,对被告人杨某X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X提出毒品自己只送了一次,毒品不是自己买的,且不是自己保管;自己在没有生活费时挪用了一点毒资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且杨某X与同案关系人杨某系主犯,应对同案关系人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毒品的来源、是否由其保管及是否使用毒资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且其辩解与同案关系人的供述不符,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X不是主犯;同案人的供述不客观真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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