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司X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诉称,其和被告爱人系同事,被告游说其投资福州XXX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不同意投资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自己投资,并出具了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承诺2008年6月8日双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偿付从2008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
被告陈X辩称,借条是其出具,但并非真实借款;其只是原告投资福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中间人,替原告将钱款交至公司;原告亦明知该钱款用于购买福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该公司涉及非法传销,已于2007年5月被取缔。现出于良心考虑,愿意归还原告5,000元。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爱人系同事,2007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取款20,000元,交至福州XXX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6月8日归还4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书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XX借款20,000元,并偿付自2008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