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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7年8月23日,在本市X路X弄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花××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朱××将花××摔倒在地,致花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花××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即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07年8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弄口,因放置广告牌一事,与被害人花××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朱××将花××摔倒在地,致花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花××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即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花××陈述笔录,证人王×延、王×富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与被害人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对被告人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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