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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兰诉被告张利军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某市X村。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兰诉称:双方因性格和生活观念不一,时常发生争吵,期间被告还有暴力行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各半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为琐事是有争吵,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并于2010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缺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目前夫妻不和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争执所致,并无重大矛盾冲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诚意改正缺点,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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