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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法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新密市某ktv唱歌时,趁张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提包内人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1540元现金窃取。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600元现金。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尹某朋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2011年3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除外,刑期向后顺延。)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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