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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发(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马某某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到原告厂里阻挠原告生产,后又通知家人开来一辆汽车堵住原告的厂门,不让进出原料和产品。致使原告与长葛几个厂商所订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违约被索赔x多元。直至2010年2月2日顺店法庭人员到场后,被告才撤离。被告连续六天不让原告生产,仅工人工资及烧碳等直接经济损失就达x多元,再加上合同违约赔偿等,损失共达x多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阻挠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去原告厂里只是为了向原告索要欠款,从未阻止过原告的生产,也未堵过原告铸造厂大门。从1月28日到2月2日原告的铸造厂就未点火生产。2月2日原告想把厂里的生产原料生铁拉走,并已装上车,这是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根本就没有生产的打算,被告阻止其把生铁运走是对自己债权的自救行为。被告已于2月1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保全的范围包含原告欲拉走的那部分生铁。2月2日顺店法庭人员到场不是阻止马某某侵权,而是执行财产保全任务;2、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自然也构不成侵权。原告提出侵权诉讼实际是为了逃避(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归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尹XX、宋XX、宋XX出庭作证,证人马XX、马XX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宋某某位于禹州市X镇X村的铸造厂里要帐未果,马某某及其家人将一辆黑色小车停放在原告宋某某的铸造厂门口,不允许车辆出入;2、原告与尹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尹XX的铸造厂;3、原告与尹XX、长葛市亚星建筑机械厂的供货协议、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尹临江、长葛市亚星建筑机械厂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赔偿尹XX和长葛市亚星建筑机械厂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人尹XX、尹XX出庭作证,证人尹XX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没有看到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2、民事诉状和财产一份,证明被告2月2日阻止原告拉铁是对被告债权的自救行为。

关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马XX、马XX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尹XX、宋XX、宋XX的证言,与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称与尹XX、长葛市亚星建筑机械厂所签协议均是在对方厂里签订,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和赔偿协议格式高度一致,显然与原告陈述不符,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8日被告马某某到位于禹州市X镇X村原告宋某某租赁的尹幸运铸造厂内向原告宋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5月10日原告宋某某来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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