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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某名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黄某欣,X年X月X日生育小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家庭开支和子女的生活费用全是原告打工所得负担。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其个人收入基本用于打牌和买码,还经常借钱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屡教不改,还嫌原告讲得不应该,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屡受重挫。如2006年10月,原告怀孕在身还遭被告暴打,致使流产;2010年5月,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在出租屋内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不堪同居之暴力虐待要求分居,被告胁迫原告交纳一半房租,无奈之下原告交给被告300元房租。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3月24日开庭审理,庭上被告作出了“不再打原告,接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的保证,经法官调解和好,从调解和好至今,原告住在娘家,被告从未去接过,原告到广州打工,被告也从未去找过,也未电话联系过。双方婚姻因被告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而陷于无可挽回的窘境。原告看在三个儿女的份上,已给了被告无数次改过的机会,而被告屡教不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黄某欣、男孩黄X由被告抚养,小女黄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2、收条,拟证明被告要原告支付两人租房的一半租金;3、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分居;4、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提出离婚的报告;5、疾病诊断证明书、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医药发票,拟证明2006年10月原告已怀孕两个月,被被告殴打流产;6、相片,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某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8、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之母何某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几次向其借款1.9万元未还。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是有感情的;婚后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是被告打工赚来的钱;原告流产是她自己去染发引起的;原告所诉被告赌博、买码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带小孩上网;上次经法院调和后的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从上午等到下午,原告一直未回家,被告无奈只好返回,尔后外出打工。

被告黄某为抗辩原告陈某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某2010年3月27日就婚姻、小孩抚养等达成过协议;2、债务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现有6.1万元债务未还;3、存折,拟证明被告承担了小孩的生活费。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黄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一直由原告掌管,当时被告从原告拿钱交房租,而原告要被告写收条;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不在同一地方打工,所以原告租了房,但被告租的房,原告有钥匙;对证据5认为,原告流产是因为染发引起的;对证据6认为,其中一次是摩托车烫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只有是2006年10月,原、被告在拉扯时,原告的鼻子弄伤出血是事实;对证据7认为,证明内容黄某娟没有讲,是原告陈某讲的;对证据8认为,何某梅所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向其借过钱。

原告陈某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借了钱;对证据3认为,被告寄钱给小孩的生活费是应尽义务。

本院对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房各承担一半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有效;对证据5,无法认定原告流产是被告殴打所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相片所反映的事实,可认定其中一次即原告被被告打伤鼻子出血这次;对证据7、8,证人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有吵闹予以采信,但证人何某梅陈某有1.9万元债务未还,由于被告未认可,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黄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认可,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只能证明存折取了款,取款的用途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0月,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9日在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0日婚生女孩黄某欣,2007年8月30日婚生次女黄某,2008年11月18日婚生男孩黄X。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7年,被告黄某曾某过离婚报告。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过“双方协议离婚,3个小孩归男方,不要赔任何东西”的协议。2010年5月,被告黄某因琐事将原告陈某的鼻子打伤出血。2011年1月20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3月24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次日,被告黄某前往岳母家接原告陈某未果后,便外出务工。至今一年时间均处于分居,互无联系,互不履行义务状态。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黄某还将原告陈某的鼻子打伤。2007年,被告黄某曾某过离婚报告,说明被告黄某有离婚的念头。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就离婚、小孩抚养等还达成了协议。2011年1月,原告陈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陈某于2011年11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已无可能。据此,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原告陈某要求抚养其中一个小孩亦符合情理。关于原、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有债务未偿还的问题,经查,双方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黄某欣、男孩黄X由被告黄某抚养,婚生次女黄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小孩的抚育费由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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