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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某窜至郑煤集团芦沟煤矿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任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966元的豪江牌126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霍某于2011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钱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光碟、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霍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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