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村村民。
原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龙口镇政府)与被告赵某、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化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单位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化解“普九”债务,二被告在申报“普九”债权债务过程中隐瞒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还款额x元的事实,多报资金x.8元,致使其单位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被告赵某x.8元,多支付x.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其单位x.8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化村村委会于2001年4月4日与其签订一份关于化村小学综合教学楼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化村村委会不能依约付款。2006年1月,被告化村村委会仍欠其工程款x.8元。2008年1月15日,在其起诉被告化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法院主持下,其与被告化村村委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化村村委会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付其x元,逾期支付违约金x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其x元,逾期支付违约金x元。后被告化村村委会仍未实际履行义务。为此,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告化村村委会屡屡违约,长期拖延债务,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其要求下,被告化村村委会予以理解并同意按实际所欠债务偿还。201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书是在原调解书的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款项是上级政府所拨资金,原告对该资金无所有权,且管理该项资金的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或其只能部门。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化村村委会辩称:认定“普九”债务一事是其村支书郭某权和会计郭某纯经手办理的,付款也是郭某权和郭某纯的个人行为,原告明知支书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仍然付款,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不应以民事纠纷立案,因郭某权和郭某纯二人涉嫌诈骗,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其单位付给被告赵某x.8元;2、济源市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济综改(2011)X号文件1份,证明其单位有诉权;3、(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的实际债权只有x元;4、“普九”债务资料1本,证明二被告均有意隐瞒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调解书,仍按x.8元向其单位申报债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济源市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只是临时性组织,无权指派原告提起诉讼,上级政府是通过原告付款,原告也仅是落实情况,并非专项资金的所有权人。对证据4,认为申报债权均在化村进行了公示,原告及被告化村村委会均应知道,但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化村村委会无异议,并认为证据4中应由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均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4月4日其与被告化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曾为化村小学建造教学楼;2、2006年1月1日,被告化村村委会给其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其实际债权是x.8元;3、2010年3月23日其与被告化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普九教育债务偿还协议书1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其与被告化村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仍按原数额x.8元履行。
对于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条并非二被告之间的最终债权债务数额。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化村村委会已无还债义务,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因此,二被告隐瞒了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的事实,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化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推翻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且签字人郭某纯并非化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化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化村村委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3,原件存于原告处的档案材料中,加盖有被告化村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时任会计郭某纯的签字,原告和被告化村村委会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应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4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赵某承建化村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化村村委会未付清工程款,于2006年1月1日给被告赵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赵某x.8元。后因被告化村村委会仍未付款,赵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化村村委会给付工程款x.8元,200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化村村委会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赵某x元,逾期支付违约金x元,化村村委会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赵某x元,逾期支付违约金x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化村村委会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赵某一直未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政(2008)X号文件,开展“普九”债务化解工作,要求债权人申报“普九”债务。2008年6月12日,被告赵某填写了“普九”债务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x.8元,同日,被告化村村委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欠赵某建校债务x.8元,2010年3月23日,二被告签订“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载明债权人赵某要求债务人化村村委会偿还因建校欠债权人债务本金及利息x.8元,债务人同意偿还x.8元。上述材料均存于原告处的档案材料中。2010年5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赵某x.8元。2010年6月份,有人举报郭某权和郭某纯骗贪国家普九建校补贴款,济源市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下发济综改(2011)X号文件,决定由原告负责追回债务资金x.8元上缴国库,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普九”债务资金虽由上级政府发放,但原告根据济源市X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济综改(2011)X号文件的授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当得利的成立标准之一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x元还款协议之后,又私下达成的还款x.8元的协议的效力是否合法。被告赵某对被告化村村委会原来即享有x.8元的债权,这有被告化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虽然在之后的诉讼中,被告赵某作出让步,双方达成总还款额为x元的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等民事主体享有意思自治权,法律并不禁止双方重新对债的数额作出约定,被告化村村委会根据其偿债能力,同意仍按原债务数额履行债务,属于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二被告返还x.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张清琴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