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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杨再兴,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女,30岁。

原告高××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两个月后即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2007年9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不够了解,致使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嘴打架。双方在感情上背道而驰,同床异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8年正月14日被告悄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表示不愿与原告再继续生活下去,听候法院通知。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系的必要,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对证人高×,高××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结婚。被告由于不适应当地的生活习惯,加上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所以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正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带着其子高晋悄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三,梅江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因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三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在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带着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周××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07年9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欠佳。2008年正月,被告周××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而带着其子高晋悄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2月27日原告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高晋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欠佳。被告因家庭琐事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悄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改善与巩固,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两年以上,互不谅解,互不信任,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其子高晋已经跟随被告一起外出生活,而且被告母子现下落不明,因此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评判,待被告周××出现后,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子高×由被告周××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人民陪审员刘秀战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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