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57岁,汉族。
被告金某,男,28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25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康备战、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5日14时左右,我和某友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原市粮食局门口等活时,被张某某驾驶所有人为金某的豫x客货车撞伤,致“双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多处皮擦伤、鼻外伤”,当日即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x.04元,其中被告金某垫付医疗费2600元。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金某所有的豫x客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要求被告张某某、金某赔偿医疗费x.84元、误工费6591.6元、护理费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162元,共计x.04元,其他损失x.3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辩称:张某某虽然是鹤壁市开心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并不是豫x客货车的司机,发生此交通事故时是其偷开我的车辆,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是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鹤壁市开心园食品公司的员工,是我驾驶金某的豫x客货车发生的事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金某所有的豫x客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虽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事故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应由金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刘某系鹤壁市X镇X村民,曾用名刘X;
2、2009年6月22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主要证明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x客货车所有人为金某;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主要证明刘某因此事故造成“双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多处皮擦伤、鼻外伤”,住院治疗22天;
4、2010年3月30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限内需1人陪护;
5、医疗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刘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04元;
6、鉴定费一张。主要证明刘某因此事故支出鉴定费1080元;
7、车票一组。主要证明刘某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62元;
8、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收入证明、租赁协议各一份。主要证明刘某现居住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X号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某按城镇居民计算。刘某日常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其从事建筑行业计算误工工资。
被告金某对证据1、2、3、5、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伤残等级有所偏差;对第X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居住、就医均在鹤壁市,但交通费票据中有安阳运输公司的车票;对第X组证据,要证明原告系小庄村常住居民,只有村委会的证明和某赁协议是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否则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3、5、6、X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第X组证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未经法院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质证意见同金某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1、2、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质证意见同金某一致;对第X组证据认为检查费用过高。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刘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然该证据系刘某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在庭审中三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的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了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居住在鹤壁市X镇X村,住院治疗在鹤壁市山城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出租车票连号及安阳运输公司的车票属客观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已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系石林镇X村民,而原告刘某在第X组证据中又证明本人居住在鹿楼乡X村,该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居住在鹿楼乡X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某从事建筑行业,应有用工单位出具用工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鹤壁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该证明其形成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刘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原市粮食局门口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金某的豫x客货车撞伤,致“双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多处皮擦伤,鼻外伤”,当日即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x.04元,其中被告金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元。2009年6月22日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30日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限内需1人陪护。原告刘某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80元。豫x客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原告刘某系鹤壁市山城区X镇X村人,住该村,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反而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后果,现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既是豫x客货车的所有人又是被告张某某所在鹤壁市开心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该车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金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金某已为其所有的豫x客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是国家制定的一种强制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其经营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功能除了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也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时,能使受害人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和某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但该条款所称的几种情形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的伤残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被告金某应承担30%为宜。
原告刘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金某垫付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2天=22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0天=6119元,残疾赔偿金某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10%=8908元,交通费162元,鉴定费1080元,护理费根据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0天=6119元,但原告在诉请中只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45.6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某济能力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4元(其中金某垫付2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119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5145.6元、交通费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983.84元的30%即595.15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983.84元的70%即1388.69元;
四、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金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原告刘某负担82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5元,金某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南洁
审判员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