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X区X路新修桥头西100米南小路拐角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师某毒品一包(内含海洛因0.2克、咖啡因0.3克)。后公安机关在张某乙的许昌市X路X巷X号附X号租住处查获毒品32包(共计海洛因7.9克、咖啡因46.7克、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师某、唐某、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