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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与被告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

委托代理孟宁波(一般授权)。

原告阮某与被告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受理,同年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7月5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后,原告又于2011年7月25日再行起诉,受理后,依法报请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该案由本院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何恒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驾驶湘x号车行至大麻乡X村X路段时,将赶集回家的原告撞倒昏迷,后他人电话联系120急救车送至蓝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20天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000元。原告经法医鉴某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4月17日,大麻乡X村委干部调解,未成达协议,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1252元。

原告阮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17日的法医学鉴某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2、证人黄某丙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抢救过程及受伤事实;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4、夏洞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事发后进行了调解,但未成达协议;5、原告住院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1774.08元、鉴某150元、交通费907元。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阮某出示的证据1认为是异地鉴某,且是公安机关的法医鉴某,其依据明显错误,鉴某结论应属无效;对证据2认为证人在事故发生时某不在现场;对证据3认为出示的病历不全,且首次病志记载胸片未见异常,3月30日诊断报告单结论为陈旧性骨折,用药也没有治疗骨折的药,出院诊断证明也无骨折,可以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形成新的骨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某不应承担,医疗费票据中有非正式发票,这是出院后发生的,也反映原告住院的费用已付清,车费大部分是往返嘉禾县城的。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造成伤残的情况,其鉴某结论明显错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结清,不需再赔偿。即使要赔,赔偿的标准也应按200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应按现在的标准。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蓝山县人民医院2007年3月30日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及2007年4月16日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陈旧性压缩骨折,不是在事故中形成的骨折,因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轻微脑震荡,且原告出院系治愈出院。

原告阮某对被告黄某乙出示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停交医药费后,被告单方去办理的出院手续。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阮某提交的证据1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嘉禾县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鉴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某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某业务。因此,该鉴某书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无效,不予采信;证据2基本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原告住院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但未达成协议,应予采信;证据5关于医疗费部分除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8页共计1344.08元外,其余非正式发票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发票907元,因其无法证明全部系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开支,只能酌定采纳;法医学鉴某是基于进行法医鉴某产生的费用,而该鉴某结论未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赔偿鉴某用的主张亦不应采信。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阮某提交的证据中“护理日志”的记载、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MRI检查报告单等相符,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3月26日下午1时某右,被告黄某乙驾驶湘x金杯小车行至蓝山县X村老电厂拱桥路口时,将赶集回家的原告阮某撞伤。村民黄某丙发现后,立即送原告至大麻诊所抢救,同时某话告知了原告丈夫黄某礼。当时,原、被告均未报警。尔后,联系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蓝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分别进行了放射科影像诊断和CT扫描,报告未见异常;于同年3月28日彩超显像报告未见异常,3月30日放射科影像诊断如下:T1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007年7月15日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成像(MRI)诊断,结论意见是:T11、L4椎体楔形改变,考虑为陈旧性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345.08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0天,医嘱有陪护。4月17日下午,大麻乡政府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07年7月17日,经原告委托,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某室作出了嘉公法字(2007)第X号鉴某书,原告之损伤构成Ⅷ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将赶集步行回家的原告阮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其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用1345.08元;2、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16518元/年÷360天×20天=917.67元;3、误某为16518元/年÷360天×20天=917.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0天=240元;5、营养费为12元/天×20天=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六项共计4060.42元。本案原告的损伤残疾鉴某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安机关内部的鉴某机构所作的鉴某,依法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而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未提出要求重新鉴某,因此该鉴某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某用亦应由原告负担,其精神抚慰金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阮某承担10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何恒明

审判员肖军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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