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1中午,被告人苗某在新乡X区火炬园c2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孔某某的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钥匙未拔,随将该钥匙拔走,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苗某用该车钥匙将孔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0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郑某、许××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护。鉴于被告人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