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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蔡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仍先后将王某某等介绍给倪某某(另处),后倪某某将上述偷渡人员介绍给易某某、许某(均另处)等人,易某某、许某等则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上述偷渡人员骗取日本商务签证,先后组织王某某等7人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被告人蔡某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人倪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与他人一起组织7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结合其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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