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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奇,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四被告在合伙办窑厂期间欠我灰渣款x元,因无现金支付,于2009年1月9日给我出某了x块砖的发货单抵账,后又以窑厂账目没有清算为由,拒绝我拉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我是窑厂会计,发货单上有坝头乡杨某第二机砖厂章和会计和发货员的签字就生效。

被告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及他人在合伙经营坝头乡杨某第二机砖厂期间,欠原告丁某某灰渣款x元,并于2009年1月9日给原告丁某某出某了x块砖的发货单抵账,后因其它原因未交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撤回了对杨某丰、高某斤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在经营坝头乡杨某第二机砖厂期间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出某证言、坝头乡杨某第二机砖厂发货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在合伙经营坝头乡杨某第二机砖厂期间,未依法进行工商核准登记,故原告诉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体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超出某己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欠款x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某己承担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人民陪审员翟颖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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